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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新修正(1):正名
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成立、運作、權利義務關係及監督事項之法規,我國係於民國八十六年11月5日 首次公布施行,當時的法規名稱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法條內文則稱「著作權仲介團體」、「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所以定此名稱,主要是參考當時之日本法「仲介業務法」而來。
惟,集管團體雖有提供著作人及利用人一個便利雙向授權管道之功能,然究其本質,實係集合多數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並以集管團體名義對外行使著作之授權業務,以及執行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能,且團體成員之組成上,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利用人並非成員之一,故就性質上而言,乃是著作財產權人之集合體,主要立於著作財權人之角度爭取權益,並非與仲介一般,就雙方(即著作權人及利用人)之利益均需予以衡量。舊法使用「仲介」乙詞,易讓人產生誤解,另立法當時參考之日本「仲介業務法」已廢止,改由「著作權管理事業法」取代,復查目前國際多稱之為「著作權集體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爰於99年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並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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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找不到? 還是拿不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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