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合理使用(一)FOR TOYOYA USE之案例

 

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之規定,同屬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法亦有「合理使用」之法條。只是二者概念不甚相同。

 

商標法的合理使用,規定在第30條第1項第1款:「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方法,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者,其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所謂「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這代表商標法雖給予商標權人「獨占」之商標權利,但此之獨占並非絕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商標權限應予受到限制,而商標權之合理使用即屬於商標權限制的類型之一。此之合理使用,常常係利用人對抗商標權人常用的重要抗辯方法。

 

何謂善意且合理使用的方法?應自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即保護消費者利益、避免混淆誤認及維護公平競爭之觀點,就個案分別判斷。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本案係被告在其生產的汽車零件上,印有「FOR TOYOTA USE」的字樣,其中TOYOTA為原告豐田公司的註冊商標,本案被告即以伊屬商標的合理使用來抗辯。然法院認為從被告客觀之使用行為,被告在排列上故意突顯白底紅字的TOTOTA商標字樣,且字體較大,與另二字即「FOR USE 」之字體大小及色彩明顯不同,且與TOYOTA之字體分列,非表示在同一行列上,復又找不到被告自己商標之標誌,而認為被告之動機在於仿冒原告之商標,目的在於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礙公平競爭,而認定非屬商標法之合理使用。

 

由上開案例可知,實務上似非禁止於生產適合某某汽車廠牌的汽車零件商,完全不得使用該汽車廠牌之商標。只是要求在使用該商標時,如上例之「FOR TOYOTA ONLY」字樣,在表達上應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合理使用」要件而已。

                                                                                            作者:簡啟煜律師

 

今年開的梅子花朵。但好像只開花,至今卻不見有想要結果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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