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所產生的勞僱衝突

 

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約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時,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之受僱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

 

講白話一點,於受僱關係時,員工與老板就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如無特別約定時,採二分法,即,員工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由老板取得。

 

實務上,就員工在工作上完成的著作,實務上常常沒有在雙方的勞動契約中特別明定。此時著作財產權就依§11條,由老板享有。

 

曾發生過這樣的故事。南部某家公司因不替員工投保勞健保,且積欠員工的薪資,最後員工只好向勞工局檢舉並投訴。老板因此懷恨在心,想好好教訓這些「不乖」員工。公司發現某員工在職務上完成的一張攝影作品,被該創作之員工放在自己的網誌中供大家欣賞。於是,就想到著作權法第11條,因在未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中的著作財產權是老板的,而該創作員工將攝影著作放在伊之網誌的行為,係將著作重製在電腦後,上傳到網路上提供給不特定人及多數人觀賞,涉及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未經著作財產權即公司的同意,故該公司就向地檢署以該員工擅自重製及非法公開傳輸為由,提出刑事告訴。

 

該案最後結果,檢方以員工的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以不起訴結案。從合理使用之五個判斷準則觀之(詳§65條第2項,會說有五個,是指除了第二項所列的四款標準之外,尚包括法文所稱之「其他一切情形」而言),除了員工利用之質與量,都是百分之百之利用之外(因是全圖重製及上傳),然該員工沒有營利行為,且未對公司的經濟市場產生不利的影響,除此之外,因該攝影是員工所創作的,員工將之放在自己的網誌上,就情理上而言,更難說這個不能叫做合理使用。

 

雖然最後不起訴,然亦惹起了一串的訴訟程序。而就我們律師的觀點看來,這只是一個很典型二股對立的力量,交互攻防的一個小小的插曲。

                                                                                               作者:簡啟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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