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智慧財產法院一則判決出爐,肯認A片若具有原創性的話,也可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判決改變過去幾十年來司法實務上,老是以A片因內容妨害公序良俗,與著作權法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不符為由,否定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看法。
昨日的新聞一出,好幾位網友問我,那,那A片有原創性嗎?他的原創性在那?A片的內容不都是差不多嗎?
就日本而言,A片所要求的原創性門檻極低,或可說只要有勞動力的參予,即可取得著作權,有點「勞動財產論」的味道。但我覺得亦無不可,雖然大部分的A片內容情節都很制式,然還是有一大群人的心力付出,攝影、服裝、燈光等等,且著作權的原創性要求,本來就沒那麼高,尤其在日本,當他已形成一個很大的產業時,從經濟學觀點,保護的必要性就伸出頭來了。
幾年前日本片商委託我們團隊(陳世英大律師、陳建宏大律師,及我)爭取A片版權時(不過先聲明,昨天那件判決不是我們的案子,我們的案子雖先提告,但並沒有先確定,訴訟上程序常常比較難掌握)在召開記者會後,仍未得到侵權人善意回應時,開始計畫進行提告,然為了突破過往A片均不受保護的困境,我們要求片商要找出一片非常有劇情的片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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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在英國的發展,與專利權一樣,跟封建君主制度、特權與壟斷有著密切的關係。
在中古世紀後期,英國與歐洲一樣,在一些商業性城市出現了各種不同的「行會」。英國書商在倫敦也成立書商特有的行會,書商間某程程度上進行既競爭又合作的進行印刷這個生意。
在那個沒有電視、電腦、電話、影印機等傳播工具的時代,書籍的印刷不僅是印印書而已,其關鍵的意義在於:書籍可說是那個時代最重要的知識思想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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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是,需具備「原創性」才受保護。惟原創性的要求標準為何?這可是個大哉問的問題。
在較注重著作權財產意義,相對較忽略人格性之英美法系,其原創性的要求較低,如美國其原創性僅要求具有「最低程度」(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 required )之創意,即具有足夠的原創性而取得著作權的保護,故作品比較容易被兜進受保護的口袋之中。而基於人賦人權、自然法則的著作人法系,如德國,對原創性的要求,原則上其創作高度必需要達到足以顯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
至於我國,然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及實務判決上對於原創性有無之認定標準不一,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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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媽一起北上來看我的腳傷,真是難得。
上回我媽來台北,是因為住在台北的大舅去逝,那時我才高二吧,不然要請得動她出門真的是難事。
他們穿的真輕盈,我也輕盈了起來,中間沒有人提起扭傷這檔事,好似沒發生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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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國著作權法來說,著作人的權利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大類。不過各國法制上,對待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態度,仍有不同的差異。
像大陸法系的德法,稱著作權為「auther's right」,指的是作者權(著作『人』之權),從用語就可知這個法系是很側重著作之人格上的性格;英美法則稱著作權為「copy right」,即「複製、銬貝」的權利,比較注重別人不得擅自重製這種帶有強烈經濟或財貨意義的權利。故二個法系對著作權的思考出發點可謂完全不同。甚至現今的美國著作權法,其中關於著作人格權的規定,也是少的可憐。反觀法國的著作權法,其著作人格權種類甚至比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著作人格權類別還要多。
就大陸法系的傳統觀點,著作人格權因與一個人的人格、精神有關,著作人格權是沒有轉讓或授權的觀念的(我國亦同),然英美法就不是這個樣子,我們從創用cc授權的加拿大版本,甚至設計成著作權人可以放棄著作人格權之授權模組,就可知這二大法律文化真的還蠻有差異的。
BY-簡啟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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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於能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的能力,以作為消費者選購商品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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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寫這一篇文,上網全程觀看了網友廖小貓「Hu's Girl」的kuso影片,我的感覺,只能說沒想到現在的kuso影片可以搞得如此專業,而其中台中酒店文化的表達方式,還真是讓我心有戚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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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要具備什麼要件,才能請准商標權?此關涉到採取什麼樣的主義。
這個問題,世界各國有採「申請主義」,也有採「使用主義」。申請主義者,只要商標之設計具有「識別性」,即得獲准商標註冊,不以已使用該商標之事實為必要。「使用主義」則是指要有先使用之事實,才能請准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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