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貨(真品平行輸入)的問題--3

 

水貨第1篇不是提到,若符合以下二種情形的輸入行為(著作權法第87條之13款),不算違法:

 

1、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帶進來的只有一份時:例如只帶一片「三百壯士」回台,而帶進來的目的只是供私人欣賞用的話,是合法的,沒有侵害到著作人的輸入權。

 

2、僅屬個人入境人員行李的一部份,且數量只有一份:如此也是合法的。

 

2的部份而言,只要符合「只有帶一份」以及「屬個人入境行李的一部份」,不管妳主觀上是不是僅供個人非散布的利用,就是合法。此為智慧財產局(請參智財局『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3款與散布權法律效果之說明』,可於智財局網站上查得到)的見解,然後我查了數則最高法院的判決,如:91年上第1584號、93年上易1119號、92上易2720號、92上易1915號等等不少的實務見解,與智財局的看法是相同的(上開判決,請見司法院網站)。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我看到了一則高院判決(92上易1451號,請參司法院網站),這則判決認為於「個人入境行李」的情形,還是要限於「僅是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才算合法。

 

那個看法有理呢?

 

從法條文意上來看,智財局的看法好像比較對,因87條之13款是規定:「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而輸入…一份…」,法條是用或字連接,所以,二種情形應獨立分開來看才對。

 

但是,若就輸入權及散布權的立法目的來看這個問題,又會覺的92上易1451號判決也說的很有道理。這個判決中有顯現公訴檢察官的理由,認為:如果個人於入境時行李只帶一份,而不管是不是供散布之用,都認為是合法的話,那據統計台灣每年約有六、七百萬人入境,只要每人行李中帶一份進來,豈不是每份著作物都有六、七百萬份的水貨在台灣流通,每個人再將之任意的供給他人使用,那根本就不用訂散布權或輸入權了,且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是以保護著作人為原則因著作人根本沒辦法得到應有的保護,將失去立法的原意了。所以呢,於個人行李部份,亦要限定在「個人非散布使用」才屬合法(詳上開判決第二頁)。

 

 

那一說有理?我個人認為,還是智財局的有理。

 

檢方的說理,確實執地有聲啦。但是,這件案子要是由我來答辯的話,我會從這樣的角度去切入:

 

每年六、七百萬人入境,就表示每人都會帶真品進來?且又不是每人都會帶同一片子!,怎可如此就遽以認定有六、七百片在全台流竄?況且,個人行李帶進來的,若只是做為私人之流通,而非以公眾為對象的話,本來就是合法,沒有侵害到誰的權利的問題,怎可以把入境人數等同「非法使用」的人數來計算呢?

 

另就出租市場而言,大家都有租片的經驗,常常當期上架的片子,一家出租店就會準備數十片或上百片的重製光碟供大眾出租,全國出租店加起來,片子真的非常之多,則個人行李帶入的一個真品片子,每個個人又沒有加以「整合」,試問,真的會對著作人的市場造成什麼多大的不良影響?不要忘了,所謂真品輸入,並不是盜版貨,取得真品還是有付出相當的對價的,縱使世界各區因商人的全球定價策略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價格,然此只不過是商人基於自身商業利益的考量,若有違反,其實用民事來解決即可,真的動不動就要祭出刑罰嗎?著作權法並不是那些大型商人的打手(各位還記得台灣微軟說所的「衛生紙」理論嗎?)。

 

說真的,若是一次大量的輸入真品,此確會危及著作人的經濟利益,但,上開情形,一次只能帶一片呢,對著作人會有多大的傷害?更遑論這一條的規定,是在美國談判壓力下所塑造出來的,難道就不能嚴格的照著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的文義來解讀嗎?

 

總之,我個人認為重點在於「一份」,法律都已限制限於一份的情形了,此即可達到保護著作人之目的了,實犯不著過於嚴苛的來對待自已的國人。

 

 

By –簡啟煜律師,2007/8/3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簡啟煜最亮的律師 的頭像
簡啟煜最亮的律師

簡啟煜律師著作權、商標、智慧財產權法、刑法、家事雜感隨想

簡啟煜最亮的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9) 人氣(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