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春天露台上開的玫瑰, 不過忘了花名了。一個陽光的早晨拍的,當時,光,灑在花的臉上,超平均、超開朗、超健康、也超通透。
2009年4月2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法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此即著名的「ISP業者責任避風港」條款,為我國參照美國的「1998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以下簡稱DMCA)所訂定。
美國為何會訂出這樣子的一個條款出來?此乃因網路侵權不好追查之特性,使得著作權人要揪出實際進行侵權行為之用戶,往往困難重重。然而相對的,所有的網路活動,都要透過ISP業者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的連線或提供之平台進行,因此,在美國的著作權人常常跳過用戶而對ISP提出間接侵權之訴訟,對ISP業者求償。
1998年間,當時的網路及電子商務才正起步,為免ISP業者老是被告而影響這個產業的正常發展,美國國會於是在1998年通過DMCA,透過立法,就特定類型之ISP業者,於履行一定要件(最重要的為ISP業者配合執行「通知/取下」之程序)後,即可免除ISP業者之民事責任,而不會再被追究「間接侵權」之風險,通稱此為ISP業者之「責任避風港」條款。
當然,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ISP想要主張免責,就須要配合執行保護著作權人之機制始可。
首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1項第19款的四種ISP.(包括:①連線服務提供者之ISP:如:Hinet②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之ISP ③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ISP:例 如拍賣網站、部落格網站④搜尋服務提供者之ISP:如GOOGLE)必須公告或通知其用戶有關ISP業者的著作權及製版權保護政策、並確實執行該政策。而這些政策包括若用戶涉有三次侵權情事,ISP業者應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90條之4第1項第二款)。此即通稱之「三振條款」。
新法上路實施後,對於用戶恐將產生極大的影響,例如,網拍的賣家若經檢舉而涉有三次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時,ISP業者如果想進入到民事避風港的話,就必須確實執行停止該用戶全部或部分之服務之政策,否則日後若證明用戶確成立侵權行為,而ISP業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話,ISP業者亦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如此的條款,當可以更有效、更快速的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然而,三次涉有侵權即不能使用網路服務,對於用戶往往產生極大的影響,尤其我國的「通知/ 取下」程序只要權利人單方發動即可,無須等待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裁定或同意,ISP業者即須執行取下涉及侵權的網頁(§90之6第3款、90之7第3款、90之8第3款)如此的規定是否真的夠嚴謹妥適?若有心人利用此條款(例如同業競爭者對競爭同業濫為侵權之通知或檢舉)來打擊同業,恐對於使用者產生不利的影響。惟不論如何,新法施行後,大家從事網路活動,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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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簡啟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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