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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權法 好文轉寄 
             

 

筆者近來處理有關卡拉ok伴唱機出租之爭議,發覺有些事不吐不快,故為此文,供各界參考。

近來發現伴唱業者(如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於全省各處卡拉ok店查緝違法伴唱機,並有多起遭判刑的案例,且判的刑度多超過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其中,有如下之類型,即放台主與瑞影或弘音公司,透過該公司之地區代理商,簽立「midi音樂承租給定書」,例如,簽12台伴唱機,並將全數款項均給付給代理商後,然,依上開承租約定書之約定,放台主要將電腦伴唱機放到那個店家或卡拉ok,需另與伴唱業者簽立確認書(即呈報店家名稱及地址),若沒有簽立確認書這個動作的話,因合約書視為未授權,是以常見法院以:既不存在授權關係,則即使全部費用都已支付,仍直接認定既未授權,即應認定為刑事之非法重製而判刑。

其實,這樣的認定,有很多值得探討之處。

一、    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雖全部將呈報店家的義務約定由放台主承擔,且放台主也於上開文件簽名了,然,是否這樣的約定,對於放台主即有全然的約束力?筆者以為不然,尤其對於已支付全數費用的放台主,若僅以未陳報店家地址即認定具有刑事不法,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係顯失公平條的條款。於此情形,伴唱業者至少要先進行催告,若催告後仍不呈報,才有可能進入刑事責任之範疇,此其一。

二、    確認書部分:

筆者看到法院支持確認書重要性的見解,其羅輯如下:伴唱業者之所以有確認書之設計,乃在防止遭人他人於承租伴唱機後,因未承報相關店家,以致於承租人可以於事後店家遭取締時,把取得的合法伴唱機挪至該未呈報的店家,以逃避刑責,如此將會讓中間商上下其手,並造成伴唱業者重大的損害云云。上開見解,看似合理,然,筆者恐難完全苟同。因為,在已全數支付完費用,且均使用伴唱業者代理商所提供正版伴唱機之情形,上開推論完全無法成立,乃因此時取得並使用之總機數,即使有流動的情況,但其總伴唱機數仍然完全相同,與放台主支付之對價相當,則何來造成伴唱業者之重大損失?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仍有法院執上開不妥適之見解,而判決被告有罪之情況發生。

三、    以上所述,筆者想要說的是,即便未簽確認書,然在全數款項已支付的情況下 ,這中間,仍然存在著僅屬民事糾紛的高度空間!絕非能直接論斷屬於刑事不法範疇。筆者實無法理解,為何會有那麼多被判刑的案例,刑事法庭應受罪刑法定原則、嚴格的證據法則所支配,然而,上開的案例,卻令人有雖為刑事案件,但卻似有置身民事法庭之空間錯置之感,實值深思。台灣著作權人「以刑逼民」的手法已然過熾,若再維此相關判決之見解,筆者以為,著作權的環境將更遭扭曲,不可不慎。

四、    以下為筆者處理的類似案例,該案被告並無著作權法的前科,且僅使用到伴唱業者五首歌曲,但於一審時即遭判刑七個月有期徒刑,筆者於二審接手,於訴訟中提出上開之概念,逆轉改判無罪,供讀者們參考。

    詳: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第1號刑事判決,(按:本判決事實甚至不是使用正版伴唱機,但仍有無罪空間,則其他使用正版伴唱機之人,則果真非令其有罪不可?)

 

    請至司法院網站查詢: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點選後,「法院名稱」部分,先點選智財法院,再鍵入判決案號即可。

 

                                   BY:簡啟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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