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簡啟煜律師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博士班研究(主修著作權法、刑事法)◆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科技法律組碩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律師高考及格、律師執業十餘年◆全國公務人員考試法制人員高考級格。◆著作:著作權法案例解析(第三版),元照公司出版,二十餘萬字,五百餘頁,案例七十餘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數位著作權種籽教師 ◆現代婦女基金會諮詢律師◆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企業講師 ●歡迎有著作權、商標等法律問題至此留言咨詢 ●有需要著作權、商標權演講者,可與我連絡●這的花草,除另有註明外,都是我自已種的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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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吃了快二個月的抗生素,下午終於看開了,提起勇氣,走進了台電診所,準備去把發炎化膿的瘻管割一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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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看到網路上好多人在討論被同一家專門在拍賣網站上釣魚的公司,以釣魚方式偽裝成買家,取的賣家違法事證後,被該公司要求一連串進行和解的案例.  

有的網友只不過是前男友送給她的音樂光碟,因分手了,不想再留存,於是上網以極便宜的價格將之出賣,結果,卻是一連串惡夢的開始;有些則是把電影或電視劇的光碟片,於看完後,覺的太佔空間,於是也把他拿去網拍,結果,連半夜都接到要求和解的電話,不勝其擾。這篇就來談談這個問題: 

        單就販售行為,著作權法是這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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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智慧財產法院一則判決出爐,肯認A片若具有原創性的話,也可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判決改變過去幾十年來司法實務上,老是以A片因內容妨害公序良俗,與著作權法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不符為由,否定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看法。

昨日的新聞一出,好幾位網友問我,那,那A片有原創性嗎?他的原創性在那?A片的內容不都是差不多嗎?

就日本而言,A片所要求的原創性門檻極低,或可說只要有勞動力的參予,即可取得著作權,有點「勞動財產論」的味道。但我覺得亦無不可,雖然大部分的A片內容情節都很制式,然還是有一大群人的心力付出,攝影、服裝、燈光等等,且著作權的原創性要求,本來就沒那麼高,尤其在日本,當他已形成一個很大的產業時,從經濟學觀點,保護的必要性就伸出頭來了。

幾年前日本片商委託我們團隊(陳世英大律師、陳建宏大律師,及我)爭取A片版權時(不過先聲明,昨天那件判決不是我們的案子,我們的案子雖先提告,但並沒有先確定,訴訟上程序常常比較難掌握)在召開記者會後,仍未得到侵權人善意回應時,開始計畫進行提告,然為了突破過往A片均不受保護的困境,我們要求片商要找出一片非常有劇情的片子。

後來他們拿來了一片叫「大奧蕾の乱 明日への契り 」影片(MAX-A公司出品, 監督:長谷川九仁広,出演:みひろ ,レンタル開始日:2006.8.17 ,2006年,製作国:日本 ),我點開觀看,馬上眼睛為之一亮。這就是我要的片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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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在英國的發展,與專利權一樣,跟封建君主制度、特權與壟斷有著密切的關係。

在中古世紀後期,英國與歐洲一樣,在一些商業性城市出現了各種不同的「行會」。英國書商在倫敦也成立書商特有的行會,書商間某程程度上進行既競爭又合作的進行印刷這個生意。

在那個沒有電視、電腦、電話、影印機等傳播工具的時代,書籍的印刷不僅是印印書而已,其關鍵的意義在於:書籍可說是那個時代最重要的知識思想傳播工具。

於是國王與書商行會便進行利益結盟。只不過英王係出於政治目的,為了控制異端思想,他必需對書籍的出版予以審查及控制,只不過控制出版僅是其統治手法中較溫和的手段之一,若與嚴厲不人道的刑罰制裁相比擬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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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是,需具備「原創性」才受保護。惟原創性的要求標準為何?這可是個大哉問的問題。

在較注重著作權財產意義,相對較忽略人格性之英美法系,其原創性的要求較低,如美國其原創性僅要求具有「最低程度」(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 required )之創意,即具有足夠的原創性而取得著作權的保護,故作品比較容易被兜進受保護的口袋之中。而基於人賦人權、自然法則的著作人法系,如德國,對原創性的要求,原則上其創作高度必需要達到足以顯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

至於我國,然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及實務判決上對於原創性有無之認定標準不一,分述如下: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函認為:「…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及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並於個案中認定之」,採最低原創性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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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an 13 Mon 2014 00:52
  • 想念

富士櫻  
 
爸媽一起北上來看我的腳傷,真是難得。

上回我媽來台北,是因為住在台北的大舅去逝,那時我才高二吧,不然要請得動她出門真的是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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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轉寄

 

 

 

以我國著作權法來說,著作人的權利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大類。不過各國法制上,對待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態度,仍有不同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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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看了這則新聞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518/58/25vqs.html

大意是說婚喪禮中,放音樂的話,例如若在飯店舉辦,則飯店或負責婚禮的公司要向音樂或錄音著作的集管團體取的授權,否則仍屬侵權。新聞最後卻又說,婚喪喜慶中播放音樂光碟,雖然音樂錄製涉及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行為,但只要是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不具營利目的就不算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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