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是,需具備「原創性」才受保護。惟原創性的要求標準為何?這可是個大哉問的問題。
在較注重著作權財產意義,相對較忽略人格性之英美法系,其原創性的要求較低,如美國其原創性僅要求具有「最低程度」(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 required )之創意,即具有足夠的原創性而取得著作權的保護,故作品比較容易被兜進受保護的口袋之中。而基於人賦人權、自然法則的著作人法系,如德國,對原創性的要求,原則上其創作高度必需要達到足以顯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
至於我國,然我國著作權主管機關及實務判決上對於原創性有無之認定標準不一,分述如下: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函認為:「…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及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並於個案中認定之」,採最低原創性之標準。
(二)實務判決方面:
有認為應要表現出作者的之個性及獨特性,如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訴字第26號:「…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有採最低程度的創意即足,也常見將版權法系的的最低原創性及著作人法系的個性、獨特性兼採者,如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11號:「…創作性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實務上的標準似無統一,故在某些個案上要判斷有無原創性,是充滿困難度的。
簡啟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