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才是婚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有網友問到這個問題,她們今年打算結婚,於是花了新台幣八萬元去婚紗店拍婚照。但聽說即使花了那麼多錢,好像照片的著作權不是自己的,而是屬於婚紗攝影公司,真的是這樣嗎?這對新人才是婚紗照中的主角,為何著作權不是歸新人所有?新人難到真的沒有其他權利可主張嗎?如果照片著作權真的是屬於婚紗公司,那新人可以將婚紗照放在部落格中供大家欣賞嗎?
這個問題,解答如下:
一、 首先,攝影照片的著作權人,到底是誰?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婚紗攝影,實際對於這些照片付出精神創作力者,為攝影師,因關於取景的角度、光圈大小等等,都是攝影師所操控之故。因此,實際讓這些照片創作完成之人,為攝影師,雖然新人出外景拍婚紗照,非常的辛苦,但只是照片中的人物,並非照片的著作人。
二、 雖然,著作權法原則上規定實際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然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特別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作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人歸僱用人享有。至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人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規定(第二項)」。因此,若攝影師若是婚紗公司所受僱的員工,依上開規定,婚紗公司(僱用人)若有與攝影師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則此時著作人即為公司。或即使公司與攝影員工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誰屬的話,此時著作人雖為攝影師,但著作財產人歸公司所有,以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可以行使相關的著作財產權權利。
三、 如果攝影師與公司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此時,新人與婚紗公司間的關係,因新人是出資聘請婚紗公司拍照,此時,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出資聘任關係時,如果雙方合約沒有特別約定新人為著作人,則以受聘人(即婚紗公司)為著作人。此時,新人僅能利用該著作。利用範圍到底有多廣,則依契約文義及契約目的來判斷。新人將婚紗照做人賀卡、喜帖廣發給親朋好友,或在喜宴中放置大型的婚紗照片,這些當然都是屬於拍攝婚紗照的利用目的,這類的利用,沒有任何的問題。至於放在部落格上,依筆者個人看法,這類照片除了與婚禮有關的利用之外,本即有向大眾廣為傳達二人結婚喜訊之目的,因此,若非供營利之用,筆者是認為尚在契約利用的範圍之內,或是可以認為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沒有違法。不過,因著作人為婚紗公司,婚紗公司擁有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因此,還是要註名著作人及出處比較妥當。
四、 因此,比較好的建議,最好是於簽約時,約明雙方的權利義務最保險。
五、 如上說明,雖人在沒有特別約定之下,婚紗照的著作人並非新人所享有,但新人還有另可以主張肖像權的。肖像權為人格權的一種。
人格權,是指與人的存在及人性尊嚴有相的權利。因此,只要是身為人,具有權利能利,其人格權即受法律保護,屬於最基礎的基本權利。至於著作權中給予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乃因著作是人類精神的創作,人類精神勞力與人的人格有關,著作可謂是人格的化身及表現,因此著作人格權是與創作行為有密切關係,必需要有法律所保護之創作行為,才能主張著作人 格權,二者性質有所不同。
肖像權是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屬人格法益的一種(註一、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0年9月增版六刷,第156頁以下)。肖像權若被侵害,可以主張財產上的賠償(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213至216條)。至於慰撫金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肖像權不是民法195條或其他法律有特別名文規定之權利,因此,依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須要限於「情節重大」才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至於著作人格權,係著作權法所特別明文規定的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至17條),因此,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除了可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以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須要限於「情節重大」,即可以請求,因此,二者在慰撫金上的請求,是有差異的。
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因此,利用人不得任意侵害到著作人格權;反觀這對新人雖無著作人格權,但卻擁有肖像權,如果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任意不法侵害新人的肖像權時,這對新人是可以對之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若侵害情節重大,尚另可以主張精神慰撫金,因此,切勿以為擁有了著作權,即誤認為不管如何利用這些照片都不會違法。
--BY簡啟煜律師,2007.8.19,若欲轉載或其他利用,請先經小弟同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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