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的法定原因(一)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Q:A君與B女相戀期間,A君即知B女患有精神疾病,但當時B女均有定時吃藥控制。後二人結婚,不久B女懷孕,因擔心精神方面的藥物對胎兒會產生不良的影響,故B女自行停藥。復加上婆婆平日即不喜歡B女,看B女不順眼,經常細故即對之責罵,造成B女相當大的生活壓力。懷孕第二個月後,B女病況加劇,經診斷患已變成精神分裂症。試問:此情形A君可否訴請離婚?
A:因疾病的關係而得請求離婚者,民法規定有二種情形,即1052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不治之惡疾」及第八款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是可以訴請離婚的。
而何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重大,指不堪共同生活的病症而言。不治,則非絕對不能治,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治癒為已足[1]。
至於B女可否以伊患此精神病症,婚前先生已知悉,且病況加劇係因先生家人所引起,而主張不得依此款訴請離婚?依照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5777號判例之見解,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而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係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事爭辯,自無可取…」,故若依此見解,法院似認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足以嚴重妨礙夫妻正常之共同生活,即使是由丈夫或夫家家人所引起,先生亦得請求淮予離婚。
簡啟煜律師,200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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