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為何要求要有原創性才加以保護?

 

法律在某種情況下,會給予某些人權利,當然有他背後的動機(我們法律人管他叫做「立法目的」)。

 

而著作權法之所以要給創作人著作權的相關權利,這個法的動機,是希望明文規定一些甜頭給這些創作人的話(甜頭通常是一些經濟上之權利),則創作人因有這些誘因,會更積極的去從事創作,最後呢,國家文化得以一直不斷的進步發展。

 

所以,既然最終的目的是能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則,一些不具創新之作品,當然沒有保護的必要,因對這類的作品加以保護的話,對於國家文化的進步是沒有幫助的。

 

因此,「原創性」的有無,就成為了會不會受著作權保護的一項最重要的條件了。

有原創性,法律就保護這個著作,沒有原創性,法律當然就不會理妳了。

 

實務上曾發生如下的案例:

 

有家公司,在未經原告的同意,擅自將原告經某某消費協會頒給他的金牌獎的照片,挪用此照片放到該公司與原告類似商品的廣告上,作為宣傳之用。被告的行逕,後來被原告發現了,原告相當不高興,因這「金牌獎」的照片是原告拍的,且二家賣的商品又一樣,豈不是用原告的照片來打擊原告的商品銷售?於是,原告主張他這張「金牌獎」照片,為一攝影著作,受著作權保護,被告挪用的行為,涉嫌「非法重製原告的攝影著作」,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但最後經審理結果,被告不起訴處分,理由在於:這張金牌獎的照片,只不過是把獎牌放好,很機械的把獎牌用照相機拍下來而已,並無攝影者之創作呈現其中,所以,地檢署認為沒有精神作用在存在其中,且未達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高度」,因此,被告的挪用重製行為,當然沒有侵害到著作權之問題了。

                   --by簡啟煜,若要引用或轉載本圖文,煩先經小弟我同意一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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