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二)

 

上一篇簡單的介紹了著作權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其實立法目的條款,除了是研讀著作權法時一個常常要回頭思索的法律概念,在實際(務)運用上,也扮演了蠻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個案判斷上出現灰色地帶而不好明確判斷之時。

 

例如,情色出版品是不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法第九條(本條明列有數種著作不得主張著作權)並未將情色出版品列入,故此類作品是否有著作權,可能因為其「內容」較為特殊,而產生爭議。最後法院即引用著作權法第一條,認情色出版品有礙我國公序良俗,且其內容無法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與著作權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不符,而認不應享有著作權。然,情色或性出版品,真的無文化上之功能嗎?上開見解恐怕有探討的空間。

 

又如,個案判斷上,其利用行為是否符合理使用之規定,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除了規定應考量①商業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與量及比例;利用結果對潛在及現有市場之影響,等四個重要因素外,也應審酌其他之「一切情狀」,則上開4個因素及「其他之一切情狀」審酌,亦可引用第一條的立法目的來加以衡量,以了解個案上,究應保護著作人或利用之公眾?換句話說,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提供並要求在形形色色的著作利用形態個案中,除了要照顧著作權人的權益外,亦應從於公眾利用的角度,對「私益」及「公益」加以衡量及調和之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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